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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專區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規定

桃園市立羅浮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規定

       110821日性別平等委員會研擬

110828日校務會議通過

                                                                                                                                   

壹、本校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處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習及工作環境,特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十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五條訂定本規定。

貳、本校依性平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遴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者為性別平等委員,置執行秘書於學務處,並設專人處理相關業務負責統籌本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工作,每年辦理教職員工生之相關教育宣導活動、相關人員在職進修活動、督導各處室注重性別平等相關事宜以及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並編列經費運用於預防推廣宣導與處理業務。

參、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肆、本規定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據性平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定義如下【本準則354款】:

一、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九條之規定,指校內或不同學校間所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就涉及人員之界定,其用詞定義如下: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職員、工友:指前項教師以外,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伍、校園安全規劃【本準則第35條第1款】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公告週知,提供安全、無性別偏見、性別友善之空間,以減少性侵害或性騷擾發生之機會。採取措施如下:

一、總務處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於每年12月底前檢討校園空間、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以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

二、總務處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空間使用者參與。

二之一、前款檢視說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

二之二、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三、總務處應紀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空間改善。

四、本校教職員工生若發現校園安全死角,應立即通報學務處及總務處。

五、校園空間與設施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範圍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陸、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本準則第35條第2款】

一、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二、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三、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自主或身體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本準則35條第3款】

本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程序

一、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法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避免使用LINE通報,以免「未讀取」而延誤通報。並由輔導室向社政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通報(關懷 e起來),學務處向學校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前教育署進行校安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捌、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請調查或檢舉程序【本準則35條第5款】

一、本校若發生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疑似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學務處申請調查或檢舉。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校長,則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前列事件管轄學校,行為人兼任學校所為者,則為該兼任學校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務處應作成記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上述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記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三、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規定辦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四、學務處接獲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立即通知校長,並於收件後,除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執行秘書處)調查處理。    

五、學務處接獲申請調查時,應於三日內移送性平會(移案至執行秘書處)處理,並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為學務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規定所舉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六、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務處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務處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述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七、學務處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本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處理。

九、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十、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一、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發現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玖、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處理程序【本準則35條第6款】

一、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聘請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人數,女性比例達二分之一。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一之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一之二、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二、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主管機關即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三、調查處理之原則

()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 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復救濟程序【本準則35條第7款】

 一、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為上述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上述所稱相關權責機關於學生為學生獎懲委員會;於教師為教師評議委員會、教師考核委員會;於職員、工友為考核委員會;於校長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二、學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單位為輔導室。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輔導室提出申復。

學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輔導室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需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三、學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四、性平會依前款於接獲學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性平法之相關規定。

五、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職員、工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三)學生:依規定向學校輔導室提起申訴。

六、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拾之一、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改變之救濟程序

一、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二、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 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拾之二、懲處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 過、解 聘、停 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二、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三、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 執行方、執行期間及費 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 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 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 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四、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拾壹、通報與追蹤輔導

一、學校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通報時,應於行為人已確定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始得為之。

二、 通報之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態樣、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四、本校接獲前揭通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五、學校於取得性平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拾貳、禁止報復之警示處理原則【本準則35條第8款】

 一、當申請人或檢舉人提出申請調查階段,應避免申請人(當事人之相關)與行為人不必要之接觸,以維護雙方權利。

 二、事件調查期間處理原則

(一)確實執行申請人與行為人之不必要接觸。

(二)行為人害人有權勢失衡時,應避免或調整權勢差距以保護弱勢一方。

(三)加害人如為教師(職員、聘雇人員、工友)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三、事件調查結束及懲處後應注意事項:

(一)對被害人應確實維護其身心之安全。

(二)對行為人行為明確規範之。以避免對受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三)如有報復行為發生時,依其他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四)所謂報復行為,包含運用語言、文字、暴力等手段,威嚇、傷害與該事件有關之人士。

拾叁、當事人隱私保密之處理原則【本準則35條第9款】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與責任,如有洩密時應立即終止其職務,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二、為維護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本校對外發言人員為秘書,任何人員不得擅自對外發表言論。

 三、學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或證物,或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指定專責單位保管封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閱覽或提供與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拾肆、處理人員之迴避處理原則【本準則35條第10款】

一、處理案件時,處理人員(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成員)與關係人具有四等親內之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或對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處理人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者,應由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主席(或召集人)命其迴避。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四、因迴避而影響處理任務人力不足時,得另行遴聘人員,俾利處理調查任

拾肆之一、 檔案之保存處理

一、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 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二、依前項規定所建立 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前項原始檔案內容依本準則第32條規定辦理。 

拾伍、本規定由本校性平會研擬,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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